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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金牙素在某次“7.9”案评会的发言摘要 要评论“7.9”事件的恩怨过错,有必要弄清: 一、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 自甘冒险(assumption of risk / 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是指,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于特定危险源的风险,依然冒险行事,风险却恰好发生。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极为相似,因为在两者中,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均具有过失。而且,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当受害人自甘冒险时,通常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甚至免除。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对于加害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是预见到的,而在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失内容并不包含对加害人此种未尽注意义务的预见。例如,甲与乙同赴某婚宴,甲饮用了大量的烈性酒,在酩酊大醉后仍驾车回家,而乙为了省钱搭乘了甲的汽车,后出现车祸导致乙受损害。由于乙明知搭乘一名醉汉开 的车是十分危险的却仍然搭乘,因此属于自甘冒险。 二、自甘冒险的四个构成条件: 1. 自甘冒险须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如买卖、投资、合同、侵权损害、雇佣等。 2. 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带有危险性。即按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包括现实危险和潜在危险。 3. 行为人须非因尽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即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诱惑的满足导致危险,如消防员救火、警察抓枪匪、救生员下海救人、试飞员驾机试飞、军人参加战斗等,不属于自甘冒险。但为了利润、荣誉、快乐感、身体健康甚至是解脱痛苦等而从事危险活动,如投资、竞技、登山、探险(原始丛林穿越、悬崖攀岩、河谷溯溪、荒野探洞、急水漂流)等。 4. 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且非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或者没有加害人的情形。本可避免是指行为人可以作为或不作为就可避免危险发生。如果是不可避免的如被大火围困又没有安全通道可以逃生被迫穿越火海或跳楼逃生、完全失去控制的机动车乘客跳车避险等,不算。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的,不构成,如明知有人冒险溯溪却故意开闸放水致人死伤,或者交班日志明示警告下游有人溯溪但因未按规程看交班记录(重大过失)便开闸放水致人伤亡。 三、7.9赵江山洪导致骆某死亡事件,就是一起自甘冒险行为所致的伤亡事件。 1. 沟谷溯溪是具有潜在危险的户外运动,一审法院已将这次活动定性为具有危险的户外活动。参加者即属具有主观冒险性。 2. 在雨季并有降雨预报的情况下毅然参加沟谷溯溪,是明知危险巨大仍然自甘冒险的行为。 3. 在不认识绝大部分同行人、不了解同行人户外技能和救助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参加活动,使自己所冒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4. 共同选择在河谷中间扎营(一审并没有认定河谷中间扎营是所谓组织者或哪个队友擅自决定的),并且参加烧烤游戏喝酒嬉闹至下半夜方睡,明显是对自己所面临的巨大潜在危险采取放任态度。 5. 从下半夜四点多开始下大雨,雨打帐篷并伴随巨大雷声,尤其是明知没有值哨观测水情,雨水汇集随时将形成洪水下泄极其危急的情形下,仍然躲藏在帐篷内赖床不出,置随时可能出现的山洪危害于不顾,如此临危不惧、处险不惊,毫不作为,己经不是可以用麻痹大意来解释的了。面对将至的巨大危险而不避,其实就是自甘冒险到达顶峰的具体行为表现。这种行为表现,体现出死者(当然也包括另外十二名队员和同时扎营在河谷中未作出主动紧急避险的其他两个户外活动队成员)对于自己生命权、财产权的重大漠视,以及对于随时而至的洪水侵害危险的严重忽视。受害人对于自己面临的巨大危险未尽起码的关注义务是明显的、浅而易见的。遗憾的是,可预知且本可避免的山洪猝然而来! 6. 自甘冒险终于导致了损害后果。可以说,当晚在赵江河谷扎营的三个队伍、五六十人,都为自己甘冒风险行为付出了程度不同的代价:ss失去了性命,有的落水受伤,有的除了条裤衩外一无所有,有的受到严重惊吓至今不敢再参加户外活动。由于自甘冒险是行为人自我意思选择个人意志决定的行为,除非有证据表明冒险是受到他人暴力胁迫或因他人恶意欺诈产生重大误解所致,否则其责自负。在本事件中,根本就不存在受到他人暴力胁迫或因他人恶意欺诈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据判决书所载,原告也没有这样的指控,法院也没有作出受到他人暴力胁迫或因他人恶意欺诈产生重大误解的事实认定。 当我们意识到户外探险与其它体育竞赛和高危活动是一种自甘冒险自负风险后果的活动后,就不会认为出险之后让他人承担责任是什么正义、公平、理所当然的事,而是加灾他人、转嫁责任的不道德行为。维权也不是什么伸张正义的壮举。 |
说话不算数啦,你还算人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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